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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评 | 浅谈一种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
2025-11-28浅谈一种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
张 蕾
一、所有权保留的定义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卖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通常来说货物所有权在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便发生转移,买受人在占有货物的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如涉及到的货物价值较高时,出卖人为避免货物价款无法取得等风险,便可能会与买受人约定由出卖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货物价款全额支付或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所有权才转移至买受人。
该等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当前,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1. 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如买受人出现特定情形导致出卖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以实现该等担保,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就此列举了明确情形。
(1)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的对应情形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民法典在吸收该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更为严格。
(2)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鉴于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不仅限于价款支付,还可关联其他义务,则当双方明确约定的特定义务未能履行完毕时,出卖人应享有取回权。
(3)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指出,“不当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例如损害标的物行为、抛弃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等。
上述情形下,如买受人行为导致出卖人遭受损害的,法律直接赋予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无需当事人就取回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出卖人即可自动享有该等权利,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
2. 取回权的行使限制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情形,即,(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2)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就所有权保留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下文将作进一步阐述。
3. 取回权的行使方式
当条件成就,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如协商不成,民法典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然,除出卖人可以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外,买受人也可以提出该主张,如诉讼过程中买受人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法院也应当一并处理。
三、买受人回赎制度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设定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还有机会回赎标的物的制度。回赎期限可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出卖人指定合理期限,在回赎期限内如果买受人可以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如支付价款、完成特定条件、停止不当处分行为等),则买受人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如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即有权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如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买受人继续清偿。
当然,如果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除了适用上述规定再次出卖给第三人后实现担保权益、清偿债权,也可以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恢复原状。
四、所有权保留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文中已提及,《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则出卖人不得再主张取回标的物。
(1) 如果所有权保留已作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而纳入统一登记的担保类型中即包括所有权保留。故,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所有权保留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对抗第三人。
(2) 如果所有权保留未作登记,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需要明晰“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第三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善意;2)买受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3)转让的标的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对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则参照适用前两个条件。
如果“善意第三人”条件符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提出参照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处理,例如,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受让人占有标的物后,出卖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取回权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情形除外;买受人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该承租人,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出卖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情形除外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非典型担保机制,可以为商事交易中的信用风险提供一种解决方案,当前法律层面已有一套可供当事人参考、遵循的程序指引。需注意的是,对于出卖人而言,应当在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后办理登记手续,以尽可能避免其担保权益因善意第三人的介入而落空的风险。